8月1日,自然资源部官网发布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在对现行有效的52部部门规章逐一梳理的基础上,废止8部规章,集中修改15部规章,其中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这两部自然资源部规章对砂石矿山规划、生态修复等方面关系密切,对规范砂石矿山规划、生态修复具有重要意义!相关砂石企业和有关组织应高度重视这两部规章的修改。
修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1、矿山基本情况;
2、矿区基础信息;
3、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5、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6、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7、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8、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八)将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
(十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自然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四款;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将《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据悉,下一步,自然资源部还将结合《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的修法进程,同步研究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划拨用地目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24部规章进行全面修订。----转自中国砂石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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